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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调整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5月10日起,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税率提高了6个百分点,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本文就卷烟消费税调整后的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日常销售
按照烟草专卖的有关规定,卷烟生产企业以统一的调拨价将卷烟销售给批发企业,批发企业以统一的批发价将卷烟销售给零售户。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1.工业生产环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例1:甲中烟工业公司加工生产A卷烟和B卷烟,其中A卷烟不含税调拨价为每条100元,B卷烟不含税调拨价为每条50元。2015年5月甲中烟工业公司销售A卷烟10000箱(2500000条),B卷烟4000箱(1000000条)。本文分析,每箱卷烟为250条,每条卷烟为200支,暂定举例中各卷烟企业城建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
甲中烟工业公司2015年5月应交消费税:
A卷烟: 2500000×100×56%+2500000×200×0.003=141500000(元)。
B卷烟:1000000×50×36%+1000000×200×0.003=18600000(元)。
合计应交消费税141500000+18600000=160100000(元)。
会计处理: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7931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160100000
应交城建税 11207000
应交教育费附加 4803000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3302000
2.商业批发环节
60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5月10日始,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
例2:丙烟草公司2015年5月销售A卷烟900箱,其中,5月1日~9日销售A卷烟300箱(75000条),每条不含税批发价为123元;5月10日~31日销售A卷烟600箱(150000条),每条不含税批发价为130.38元。
5月1日~9日应交消费税:75000×123×5%=461250(元)。
5月10日~31日应交消费税:150000×130.38×11%+150000×200×0.005=2301270(元)。
合计:461250+2301270=2762520(元)。
会计处理:同上。
组合销售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例3:丙烟草公司为促进销售,购买包装物将整条卷烟分装成两包装销售,2015年6月购买包装物100000元并全部分装销售。
包装物应交消费税100000×11%=11000(元)。
视同销售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卷烟企业日常将卷烟用于广告宣传和业务接待要视同销售。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白包卷烟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为,甲类卷烟10%,乙类卷烟5%,雪茄烟5%,烟丝5%。
例4:甲中烟工业公司为开发新产品,2015年5月将新研发的试制品500条用于市场品吸宣传,该批试制品成本为10000元。
宣传用试制品卷烟组成计税价:[10000×(1+10%)+500×200×0.003]÷(1-56%)=25681.82(元)。
宣传用试制品卷烟应交消费税: 25681.82×56%+500×200×0.003=14681.82(元)。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18939.5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495.91
应交消费税 14681.82
应交城建税 1027.73
应交教育费附加 440.45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293.64。
批零兼营
6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兼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按照全部销售额、销售数量计征批发环节消费税。
例5:丁烟草公司除了批发卷烟外,还设有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品牌店零售卷烟,2015年6月批发销售D卷烟1000箱(250000条),销售额25000000元;零售C卷烟100箱(25000条),销售额2750000元。
1.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则零售C卷烟不缴纳消费税。批发D卷烟应缴纳消费税:25000000×11%+250000×200×0.005=3000000(元)。
2.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则应缴纳消费税:(25000000×11%+250000×200×0.005)+(2750000×11%+25000×200×0.005)=3327500(元)。
国税函[1999]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2015-05-17 09:10:36)转载▼标签: 税务
国税函[1999]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确切,现修改如下:
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法规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