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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源税的立法原则有哪些?
我国资源税的立法原则可以概括为两点,即普遍征收和级差调节。
(一)普遍征收
所谓普遍征收,就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的所有应税资源都应征收资源税。1984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实施,考虑我国当时矿产品价格不够合理、采掘业困难较大、征收资源税的经验不足等因素,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三种产品开征了资源税,对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暂缓征收。1992年1月1日,对金属矿产品中具有代表性的铁矿石矿种开征了资源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取消了对尚未开征资源税的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缓征照顾,对所有矿产资源全面征收资源税,使之成为我国税制中征税较为普遍的一个税种。
普遍征收原则在具体实施中还有另一层含义,即每一种应税产品的开采者或生产者都要依法缴纳资源税。1984年资源税开征初期采用定率征收办法,还规定有起征点,没有体现出完整意义上的普遍征收原则。1986年,资源税改定率征收为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后,所有从事应税资源产品开发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成本高低、利润多少,都必须履行缴纳资源税的义务,向国家提供资源价值补偿,从而使资源税的有偿开采、普遍征收原则得到进一步贯彻。1994年开始实行新的资源税制后,所有从事矿产品和盐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都被纳入了征税范围。
(二)级差调节
所谓级差调节,就是运用资源税对因资源条件差异而产生的资源级差收入进行调节。自然资源的储存状况、开采条件及分布的地理位置等,在客观上存在着很大差别。加上某些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尤其是优等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优等资源往往只是被少数企业所占用,其他企业和经营者只能占用中等或劣等资源。由于社会对资源的巨大需求,使得资源产品价格通常按劣等资源开发者的生产经营水平确定,这样那些占用开发中、优等资源的企业和经营者在按劣等资源产品价格销售产品时,就可以获得一部分资源级差收人。资源税在对应税产品普遍征收的同时,根据各种产品及同一产品各矿山的资源状况,确定相应的有高有低的税额。资源级差小的,适用较低税额;资源级差大的,适用较高税额,把资源级差收入收归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