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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16-06-21 来源:发票查询
      

    现将《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征收。
      工矿区开征房产税须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对农工贸经济有较好发展,比照工矿区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国营农场,属于房产税的开征范围。
      县城城区与城郊、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行政区划确定。对因经济发展,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市政建设已突破原来行政区划,又尚未明确划入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延伸部分,其征税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产权所有人和房产经租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由使用人缴纳。
      经租的房产,由取得租金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转租的房产,由取得转租租金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生产和非生产的房屋原价。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评估、重估的房产价值视同房产原值征税。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
      房产租金是指房产转让他人使用时,转让者向使用者索取的费用,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五条 房产税实施税务登记制度
      (一) 凡应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除本条(二)款另行规定的外,都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对房产税的纳税事项自行核定,填报办理房产税税种登记。
      (二) 符合《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各级党政机关,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寺庙教堂、公园、名胜古迹保护管理单位,福利 (敬老)院,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孤老、残疾、 烈属以及个人拥有房屋产权并用于自住自用的个人,可不办理房产税税种登记。
      以上不办理房产税税种登记的范围,不包括这些单位或个人(孤老、残疾、烈属除外)改变房产用途,将自用的房产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应依法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
      (三)房产税的税种登记,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房产税的税种登记包括:房产的座落地点、房产用途、房产价值等内容;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应向税务机关办理出租承租人名称、出租房屋所在地点、租金收入等登记手续; 房屋转租人在转租房屋时应向税务机关办理转租人、承租人名称、承租租金支出及转租租金收入等登记手续。
      (四)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州、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房产税税种登记。
      (五)纳税人因房屋产权变更,以及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毁损、报废、拆除、停租等而引起房产价值变化以及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房产税税种登记或注销房产税税种登记。
      (六) 房产税税种登记,应当一年验核一次,具体验核时间和办法由县(市) 地方税务局确定。
      (七) 房产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房产税税种登记后的管理工作,建立税种登记户的档案管理制度、联系制度和核对制度。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房产税税源的管理,掌握房产税税源状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房产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做好基础数据的登记、整理工作,掌握纳税人的住址、房产原值、评(重)估值,或租金收入,以及其变化情况。建立房产税税源册籍;县(市)地方税务局应编制每年房产税的税源册籍。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房产税计算公式为:
      1. 按房产原值(评估值、重估值)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1.2%;
      2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房产全年租金收入×12%。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在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屋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享受房产税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税、免税金额的统计报告。
      纳税人可根据实际,确定自行申报和委托代理申报。委托代理申报必须出具税务代理资格证件和委托代理证书,经受理纳税申报地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代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后,可以延期申报。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政策规定,擅自作出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根据房产税具体情况的不同,税款征收可分别由纳税人自核自缴、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和委托代征。
      自核自缴房产税的纳税人或纳税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应在规定的缴税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应交税款。
      为便于对房产税零散税源的征收管理和对出租房屋实行源泉控管,经县(市) 地方税务局确定,可采取委托房管、城建、街道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进行代征房产税。实行委托代征的,应按《湖北省地方税收代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 没有记载房产原值或会计科目中记载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
      (二) 房屋出租人申报租金收入不实或与同一地段同类出租房屋的租金相比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 无租使用房产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 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又未办理延期缴纳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并附送有关资料。
      房产税的减税、免税,按税收有关减免税程序报批。
      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十三条 对误收、误缴房产税的退税,税务机关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报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漏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漏缴税款不足十万元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同时加收税款滞纳金;漏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在十年内可以追征,同时加收税款滞纳金。
      追征期应从纳税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税务稽查规程,加强对房产税的稽查工作。对房产税的稽查可根据实际,采取日常稽查、 专项稽查、专案稽查,以促使纳税人按政策规定,准确自行申报纳税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房产税的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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