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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1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