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实施性侵害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调解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多种形式的支持与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家庭暴力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教育作用,大力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建立处理家庭暴力的协调联动机制和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站。
第八条 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认真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避免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和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第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条 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控告和请求,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帮助和保护,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范围。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报警和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视情节轻重依法调解或者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因家庭暴力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责。
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因家庭暴力涉嫌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到强制、恐吓等原因无法提起诉讼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或者被害人自诉的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于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应当告知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期间,施暴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所掌握的见证材料和其他有关证据。 在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
受害人医疗费用由施暴人承担。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单位和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民政救助机构提供庇护和临时性救助。
被请求的单位、组织、机构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二十三条 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法定职责的单位、组织、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